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逸儒
- 法定代理人顏立盛
- 原告花鈺媛
- 被告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花鈺媛 相 對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2492元,惟相對人迄今 尚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萬249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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