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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關鳳珊
相對人
黃念慈即濬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等新台幣(下同)41,984元,請求就其中21,98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資方同意就本爭議給付勞方41,984元(給付明細:113年9月工資40,383元、113年9月份加班費891元、113年8月份加班費710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本件相對人僅給付20,000元,惟剩餘之21,984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1,98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註明其能查核商業登記證上著有相對人之身份證字號一節,於法無據,且本院已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來持本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可查核相對人財產資料,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凱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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