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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黃素琴
相對人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內容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雙方合意仲裁成立,依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等新臺幣(下同)55,442元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成立,仲裁判斷主文為:「一、資方應給付勞方55,442元。二、勞方其餘仲裁之請求駁回。」,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1份在卷可稽為證。惟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相對人尚有55,442元未給付等情,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既然已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14年6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該份判斷書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處規定之「仲裁」並未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二者,為避免適用上發生爭執而延遲程序,並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的立法目的,便利勞工聲請強制執行,如勞工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亦應准許之。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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