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莫子瑩
- 相對人
-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虹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因相對人僅給付17萬1,000元,其餘款項27萬9,000元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2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就本案(職業災害補償原領薪資補償、資遣費、勞退6%差額)由資方給付450,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前資方已給付60,000元,餘額390,000元,勞方同意上述金額資方分11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3月5日(含)前給付80,000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每期各給付31,000元,每期給付日(每月5號(含)前)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於114年3月4日、4月7日各匯款8萬元、3萬1,000元予聲請人,有上開帳戶明細可稽。惟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期即114年5月5日前相對人未依約給付3萬1,000元予聲請人。查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約定分期付款之每期給付日為「每月5號(含)前」,相對人就第3期分期未給付,即已符合「一期未給付」之條件,而應「視同全部到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剩餘之和解金27萬9,000元(計算式:390,000元—80,000元—31,000元=279,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聲請人另請求「查封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如查無足資產,請發給債權憑證;請求相對人負擔本次聲請全部執行費用與延遲利息」等節,非屬前開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所應給付內容,自非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範圍,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