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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謝明新

  • 原告
    汪志合
  • 被告
    萊恩凱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汪志合 相 對 人 萊恩凱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行銷企劃,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薪資發放出現異常後,共計積欠聲請人工資274,283元,以及資遣費69,304元,嗣經中華法令遵 循暨法制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斯時仍在執行歇業認定,故同意待完成後會協助申請工資墊償基金,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343,587元,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114年5月5日 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惟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勞工欲請求墊償時,應由勞工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為:「1.對造人確認積欠工資(含管理網站費、勞保費溢扣金額及特休未休7天)274,283元之債權、確認積欠資遣費69,304元之債權,協助申請人申請工資墊償基金。2.申請人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基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此一調解內容僅係相對人為協助聲請人請求墊償,而確認聲請人對其有如調解方案所載之債權,以利聲請人辦理工資墊償,並未課予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聲請人自不得據此作為請求之依據,是本件調解內容係屬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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