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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競業禁止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吳逸儒
  •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 原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正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7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何正文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陳明政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智慧財產 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 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 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13年6月17日調任臺灣擔任行銷策略處副總經理暨總經理特助,知悉並持有原告公司最核心商業、工程及技術相關行銷資料、國內外重要員工資料,於到職前即經原告明確告知,所擔任重要職務需接受離職後2年不得從事與原 告同類性質之業務之競業禁止條款,並陸續簽有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聘僱合約、員工服務承諾書、高階主管(經理級以上)服務承諾書。甚於被告離職前,原告亦有明確告知應嚴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等相關義務,且應允給予薪資補償。詎料,被告竟於離職後,未經原告同意,即至原告競爭對手公司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級別以上職務,而有違反前開聘僱合約所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於116年4月1日前,不得 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為第三人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且不得使用或揭露因任職原告期間所取得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工程計畫等相關資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705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依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是本件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勞 專調字第44號、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 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所 明定,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 併同移送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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