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段氏越河DOAN T H I VIETH A
- 相對人
-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連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基本工資合計為33萬34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7600元及資遣費3萬2500元,然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難謂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