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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熊明駿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相對人
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育陽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譚百年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未依法計算並給付足額資遣費,故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性質上屬於勞動事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又本件於訴訟前未經調解,依法即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㈡依照兩造所訂立的服務約定書第3.4條約定,雙方因本服務約定書所生之任何民事爭議,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且被告於114年4月15日當庭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原告當場同意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本件合意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受此合意之拘束。故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本件勞動調解事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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