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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賴彥魁

聲請人
李佳諭
相對人
若木影像工作室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馬語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若木影像工作室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3萬4,052元本息、相對人馬語昂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本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若木影像工作室之設址及相對人馬語昂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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