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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相 對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案件法第1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復 主張每月薪資為118,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254元計算,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5,240元【計算式:(118,000+7,254)元×12月×5年=7,515,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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