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昱翔
- 當事人李筱芸、吳念嘉、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114年度勞小字第103號原 告 李筱芸 吳念嘉 被 告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sa Canaria C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筱芸新臺幣51,7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念嘉新臺幣59,2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766元、59,293元各為原告李筱芸、吳念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準用 之。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114年度勞小字第103號二案被告相同,原因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故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筱芸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營運管理處擔任區店長,因被告營運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李筱芸與被告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約定兩造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30日內, 給付原告李筱芸新臺幣(下同)51,766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原告吳念嘉自112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松山機場店擔 任儲備幹部,因被告營運虧損及業務緊縮,被告於113年12 月30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吳念 嘉與被告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約定兩造於114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 吳念嘉59,293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爰依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等情,據其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101號卷第15頁、103號卷第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與原告分別約定應給付原告李筱芸51,766元、原告吳念嘉59,293元,則原告依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㈡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約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給付,原告李筱芸與被告約定勞動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吳念 嘉與被告約定勞動契約於114年1月7日終止,則被告分別應 於114年1月30日前、114年2月6日前給付原告李筱芸、吳念 嘉上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李筱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見101號卷第57頁送達證書,被告於114年9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吳念嘉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見103號卷第47頁送達證書,被告於114年11月5日收受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二件訴訟分別為500元,合計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