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6號
- 原告
- 聯樊夢想娛樂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承中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茵
- 被告
- 吳妍希
- 訴訟代理人
- 沈曉志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溢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因原告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資遣被告,並給付113年6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1400元及資遣費6223元,惟因原告作業疏失,溢付資遣費622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被告溢領資遣費,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依法給付被告薪資加班費等,積欠被告7139元以上之債務,且就本案相關之勞工清冊、出勤紀錄等書面資料,均由原告執有,原告並未交付給被告,是以依民法第342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提出該等資料。被告援引該資料及前開所述,就原告主張溢領6223元之部分,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4月8日筆錄):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受雇於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資遣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給付薪資2萬1400元、資遣費6223元,共2萬7623元。
(二)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溢付6223元,有聲證3之交易紀錄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通知、薪資、資遣費、溢領資遣費之匯款紀錄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23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勞工之薪資、出勤紀錄該等資料既係原告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出勤紀錄攸關被告之加班狀況,是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工作時數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出勤紀錄於法令規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有加班之事實,於法不合,不足憑信。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之薪資單及出勤記錄,自應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2.次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又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薪資及加班費等至少7139元抵銷溢領之資遣費,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2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