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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呂麗玉
被上訴人
莘霖實業有限公司崧韓館(A8)
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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