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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 原告
    亞諾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銘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亞諾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洪銘鴻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起在原告任職,擔任人事 主管,並於113年5月16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離職日期為113年6月6日。原告曾於「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指定被告為公司內性別平等及性騷擾申訴之專管人員,於知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措施,並應依原告所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為相關處理。惟訴外人劉女(真實姓名詳卷)以曾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反映遭原告代表人性騷擾,原告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正措施為由提出申訴,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接受訪談時,始知悉此事,之後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9日作成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罰鍰裁處書),認被告為處理有關受雇者事務之人,依性工法第3條第3款視同雇主,從而認原告於113年1月間已知悉性騷擾事件,卻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告自屬違背其人事主管職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資訊部經理,112年5月12日因人事主管離職,原告拜託被告協助導入人力資 源電腦系統,致誤會被告是人事人員或主管。113年1月29日,第三人劉女告訴被告遭原告公司負責人性騷擾,被告建議她直接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也有通知原告負責人處理、解決、防制性騷擾等問題,被告也於2月19日再次告知原 告負責人要處理此問題。而且原告負責人性騷擾,若當初不性騷擾,就不會有本件處罰;原告負責人應處理、解決、防制性騷擾等問題,卻不做。既然本件為性騷擾之人是代表原告之負責人,原告當時就知道本件性騷擾情事,當下就應可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但原告應採取、能採取,卻不採取,導致被處罰,原告應自負其責。何況,原告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向原告之負 責人求償。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遭非法解僱所得請求之工資100萬元抵銷。再者,原告及原 告負責人命被告擔任性平等委員會的負責人,卻沒有給予任何培訓,就直接讓被告上任,導致發生本件爭議,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及原告負責人之指揮監督顯有疏失被告暫主張受有10萬元之損害抵銷之。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人事主管 被告原為原告之人事(人力資源部)主管,並經原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指定為公司內性別平等及性騷擾申訴之專管人員,有工作規則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0頁)。又依系爭罰鍰裁處書所載,亦認定「洪經理(即被告)擔任受裁處人人事主管一職,屬代表受裁處人處理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見本院調字卷第59頁)。而且,被告即Morris Hung 於112年10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全體職員(即maha.all) ,佈達原告當年度績效考核期程,被告除在信件主旨加註係以「HR」名義傳送信件外,並敘述:「…自評完請缴交給人資部,請寄送給Morris」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續於112年12月1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全體職員(即maha.all), 佈達人事異動,於信件主旨以「HR」名義傳送信件(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113年3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於系統商(即Femascloud),被告並於信中自稱其為原告之「人事及系統聯 絡窗口」(見本院卷第25頁)。由上可知,被告確為原告之人事主管,並為公司內性別平等及性騷擾申訴之專管人員無疑。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民法第227條第2項事由 1.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依前述員工工作規則第56條規定: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程序,依本公司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辦理。而系爭辦法規定,原告應設置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第4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設置委員三人 至五人,除人力資源部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公司在職員工擔任,並得由總經理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公司員工除可依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8條)。 3.經查,依系爭罰鍰裁處書所載,劉女遭受原告負責人性騷擾,曾於113年1月底向被告反映,另於5月15日經原告無預警 資遣後,於翌日向原告負責人反映其性騷擾行為(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換言之,劉女第一次於113年1月底向被告反映性騷擾一事,第二次則於113年5月16日直接向原告負責人反映其為性騷擾行為一事。 4.被告在113年2月19日與原告負責人開會時,曾告知原告負責人本件性騷擾及其申訴情事,有被告手寫筆記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內容為「0000-00-00、sales 沒有人事凍結、☆W.L,性平申訴、ToldBoss、告誡謹言慎行」,經被告提 出該筆記原本供核對後,原告對該手寫筆記原本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筆記內容經本院審視相關記載後,亦無臨訟製作情形,自應認定屬實,故原告負責人既為公司代表人,則於113年2月19日經告知後,即應依公司所制定之系爭辦法設置調查委員會,啟動調查程序,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5.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辦法設置委員會就系爭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則被告於113年5月8日向劉女表示因性騷擾行為人身分 之特殊性,若依所定性騷擾防治辦法執行會造成處理上之困難,僅提供相關資訊建議劉女向外申訴(見系爭罰鍰裁處書第3頁所載),此不僅符合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時間點也在劉女於113年5月15日遭解僱之前,足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辦法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6.又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另案起訴狀所載,劉女於113年5月15日無預警遭原告解僱,翌日(16日)被告及另2名同事為劉女 打抱不平,3人竟於同日遭原告解僱並要求即刻離開公司( 見本院調字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雖為人事主管,但有關公司人事等實際權限仍在原告負責人手中,有關人事任免均由其決定,被告連自身去留也無從表示意見,故有關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依系爭辦法設置調查委員會、啟動調查程序,應認定均由原告負責人1人全權做主,被告並無實權可言 ,在原告負責人無意為之的情形下,實無法強求被告必須依照系爭辦法執行。從而,原告既然於113年2月19日告知原告負責人劉女申訴性騷擾一事,之後也於113年5月8日告知劉 女依系爭辦法執行有困難,故提供相關資訊建議其向外申訴,即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7.原告雖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19日作成罰鍰裁處書,認被告為處理有關受雇者事務之人,依性工法第3條第3款視同雇主,從而認原告於113年1月間已知悉性騷擾事件,卻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裁處10萬元罰鍰。惟如前所述,有關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依系爭辦法設置調查委員會、啟動調查程序,均由原告負責人1人全權做主,被告並無實權 可言,而原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經被告、劉女本人先後告知有性騷擾一事後,本應依法啟動調查程序,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卻應為而不為,顯然早已違反系爭辦法及性工法相關規定,遲至113年6月26日接受訪談後才啟動調查程序,並遲延至113年8月7日才作成調 查報告(見系爭罰鍰裁處書第4頁),則該10萬元罰鍰,應 屬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自不得轉嫁予無實權之被告而向其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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