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黃世杰
- 原告鄭莉楨
- 被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交付一份工作規則,要求原告依照工作規則行事,而該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應給付工資的休假日,但被告其中每年有7天假都 沒有放假,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元月2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及「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下稱系爭七天假),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8日到114年3月29日,總計5年 共35天假折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70,555元(每月工資60,476元/30日x35日=70,5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七天假之勞工放假法源依據,係106年6月16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將系爭七天假列為勞基法第37條應放假之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惟勞動部已於106年6月16日配合勞基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規定之修正,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回歸內政部一致之規範為理由,刪除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故原告主張之109年9月28日至114年3月29日期間,勞工並無主張系爭七天假之法源依據。至於被告工作規則第39條之系爭七天假,係96年依法申請核備工作規則時,依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當時規定,依法臚列,系爭七天假既已無法令依據,且原告在請求期間,均受週休二日之保障,被告並無對被告給付工資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七天假工資,但原告以113年5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並無法律依據,且其109年10年至110年4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僅為32,271元, 則原告以每月工資60,476元作為計算5年期間之系爭七天假 合計35天天工資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工作規則係被告制定後報請核備,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7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305690號 函准予備查,有系爭工作規則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載明:「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特依據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制定本規則..」,第2條載明:「本 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辦理」,第62條也載明:「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見本院卷第17、33頁)。 ㈢系爭工作規則於96年制定時,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施行細則第23條也明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被告公司也依據上述勞基法規定,分別於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38條、第39條為相同內容之規定。 ㈣之後勞基法第30條於104年6月30日(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 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基法第36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勞 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7條也於105年12月6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 )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且為配合第37條所定休假日規定之修正,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回歸內政部一致之規範,爰同時刪除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有關系爭假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規定,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106年6月16日刪除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只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 日,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日,合計共12日。但被告所制定之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並未隨著上述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而更新內容,則依照前述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被告自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㈤本件中, 1.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下列節日休假,工資照給:…」,依此規定,被告規範其所屬勞工於特定節日休假並照領工資的要件有二,包括⑴列舉的特定節日(即列舉的紀念日或節日),以及⑵此一特定節日須為休假(即放假)者。而系爭七天假自105年12月6日修正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1日施行起,已經不是政府規定應放假的紀念日或節日,顯然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之要件。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106年6月16日刪除後,系爭七天假也不再有放假之法源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七天假仍屬於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應休假的紀念日或節日等,自不可採。從而,系爭七天假在原告主張之109年9月28日至114年3月29日期間,既然已非法定休假節日,被告自無「工資照給」之義務。 2.再者,原告對被告抗辯「原告回任後不需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雙週服84小時工時,有週休二日」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之後另以陳報狀表示其回任後實 際是採四週變形工時4例4休方式、以4週160小時上下班,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也足以佐證被告於前述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修正後,雖未隨同修正系爭工作規則,但實際上已經依照修正後法令規定辦理,而將勞工工時同步調整成「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例1休)」,故於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第39條發生疑義時,自應依照第62條規定,視實際狀況,參照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而作認定,而非僅拘泥於96年制定時之形式上文字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七天假既為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所明定,被告自應給付工資云云,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5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温凱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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