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91號
- 原告
-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耀
- 被告
- 王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勞工王禹仁之現住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有民事起訴狀及新進面試人員基本資料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41頁),且被告亦陳稱其實際居住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並不住在戶籍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乙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事件法第6條後段,應以被告之現住所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原告亦請求將本件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乙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