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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賴彥魁陳昱翔吳逸儒

上訴人
杜柏毅
被上訴人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勞小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且依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請求,顯有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遭更改,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非法偽造情事不予詳查,有失公平,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細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之處究係為何,訴外裁判及變更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載明,且上訴人上揭所指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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