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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吳政達
相對人
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彬
相對人
李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扣押款事件,屬無勞雇爭議關係之勞動事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5、6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本件相對人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相對人李宜聰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依照前述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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