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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 原告
    潘麗貞
  •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潘麗貞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被告尚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共23萬1041元如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41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資遣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24頁),又兩造就原告 請求內容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預告工資2萬650 5元②特休未休工資2萬4640元③資遣費15萬9033元④積欠薪資2 萬863元,共計23萬1041元,有兩造簽名用印之協調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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