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李國水(即李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詠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國水為原告李光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原告李光輝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5日死亡,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李光輝之戶籍資料可參,故原告李光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被告於115年2月9日具狀聲明由李光輝之父親李國水承受訴訟,依照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