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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李國水(即李光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國水為原告李光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原告李光輝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5日死亡,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李光輝之戶籍資料可參,故原告李光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父母。被告於115年2月9日具狀聲明由李光輝之父親李國水承受訴訟,依照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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