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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相對人
李光輝(已歿)
即原告

特別代理人 李國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國水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15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為原告李光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李光輝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5日死亡,其父李國水為最近親屬,也與相對人同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下稱光輝公司),且為該公司目前唯一董事,為免本件訴訟延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國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李光輝已於115年1月5日死亡,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而相對人所有繼承人均已在115年2月2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相對人之父李國水陳狀書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李國水除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也與相對人同時擔任光輝公司董事,而於相對人死亡後,李國水也成為該公司唯一董事,顯然對本件訴訟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故本件選任李國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述規定,選任李國水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15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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