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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李孝承
原告
翁武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少廷即荃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孝承、翁武妍新臺幣222,400元、新臺幣176,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2,400元、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李孝承、翁武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原告李孝承之姨丈)獨資經營「荃成工程行」商號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僱用原告李孝承、自113年5月29日起僱用原告翁武妍擔任建築物案場防水工程施工人員,約定「按日計酬」月結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約定原告2人日薪為原告李孝承:於113年9月及10月份,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日);於113年11月及12月份,每日薪資2,100元(2,100元/日)。原告翁武妍部分:於113年9月、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每日薪資1,600元(1,600元/日)。

㈡原告(夫妻)2人於113年9月、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上班出勤日數同為113年9月份計28日、同年10月份計28日、同年11月份計30日及同年12月份計24日,因被告長期拖欠上述原告113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薪資,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亦僅陸續給付原告李孝承3,000元而已,原告2人最後工作至113年12月28日為止自請離職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嗣經原告2人聲請新北市政府先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惟因被告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㈢茲就原告二人請求工資敘明如下:

1.原告李孝承於113年9月份計工作28日、同年10月份計工作28日、同年11月份計工作30日及同年12月份計工作24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孝承113年09月份薪資56,000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28(日)=56,000元】、同年10月份薪資56,000元【計算式:(日薪)2,000元×28(日)=56,000元】、同年11月份薪資63,000元【計算式:(日薪)2,100元×30(日)=63,000元】及同年12月份薪資50,400元【計算式:(日薪)2,100元×24(日)=50,400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孝承薪資225,400元【計算式:56,000元+56,000元+63,000元+50,400元=225,400元】。經原告李孝承催討,被告亦僅陸續給付原告李孝承3,000元,是被告應給付餘欠原告李孝承222,400元【計算式:225,400元-3,000元=222,400元】。

2.原告翁武妍於113年9月份計工作28日、同年10月份計工作28日、同年11月份計工作30日及同年12月份計工作24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武妍113年09月份薪資44,800元【計算式:(日薪)1,600元×28(日)=44,800元】、同年10月份薪資44,800元【計算式:(日薪)1,600元×28(日)=44,800元】、同年11月份薪資48,000元【計算式:(日薪)1,600元×30(日)=48,000元】及同年12月份薪資38,400元【計算式:(日薪)1,600元×24(日)=38,400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武妍薪資176,000元【計算式:44,800元+44,800元+48,000元+38,400元=176,000元】。

㈣茲依民法第486條規定之工資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孝承22萬2,400元、原告翁武妍17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孝承2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武妍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孝承、翁武妍2人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9月份計28日、同年10月份計28日、同年11月份計30日及同年12月份計24日之薪資分別合計為222,400元、176,000元,被告既未提出爭執,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合計222,400元、17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向被告分別請求給付工資,則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原告2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李孝承、翁武妍2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孝承、翁武妍2人分別222,400元、176,000元,及均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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