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徐玉玲
- 原告翁珮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翁珮莉 訴訟代理人 王睿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提繳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貳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壹佰玖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零陸拾參元(計算式:3190元×1/3=1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另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壹仟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計算式:1063元+4500元- 1000元=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昱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