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陳盈瑞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0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006310號命令解散,又原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已於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8040號撤銷吳慶輝其董事及董事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足稽,被告公司於法定代理人撤銷登記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選任洪振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嗣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赴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不同意一次給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書證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調會議記錄、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對前開書證內容復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薪資20,188元、資遣費92,901元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104年10月16日工作至112年2月10非自願離職,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協調會議記錄及原告薪資明細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1月及2月的薪資16,970元、3,218元,被告既未提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計20,1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虧損原因於112年2月10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憑,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375元,亦有兩造協調會議記錄及原告薪資明細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2,901元【計算式:25,375元×3又119/180=92,90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