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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王士珮

  • 當事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 郭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屏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692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6月7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執行費債權範圍內,將陳屏松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陳屏松所應受領以基 本工資3分之1計算之金額。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陳屏松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7日寄存於被告所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經10日分別於同年5月4日、6月27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則陳屏松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雖主張陳屏松每月薪資應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惟觀諸陳屏 松於112年度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5萬1,520元,且並無證據顯示陳屏松自113年度起所領薪資高於112年度,堪認陳屏松自113年起之每月薪資為2萬0,960元(計算式:251,520元÷12月=20,960元),至是否有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要 屬二事,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陳屏松之每月薪資高於2萬0,960元,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查,陳屏松現居住在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稽,依基隆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 萬7,076元,於此範圍內,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依陳屏 松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扣押,將不足以維持陳屏松每月生活所必需,故被告對於應給付陳屏松113年之每月薪資僅 應於扣除陳屏松生活所必需費用後之餘額3,884元(計算式 :20,960元-17,076元=3,8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屏松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止之 扣押款2萬7,188元(計算式:3,884元×7=27,188元),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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