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劉以全
- 原告黃瓊瑩
- 被告曾素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瓊瑩 被 告 曾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大方物業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並派駐板橋金扶輪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則擔任社區財務委員,當時管理費都是繳交現金,再由原告每天將繳納款存入銀行,但社區不成文規定都是先將收據正本開給住戶,原告擔心沒收到錢,所以只先給影本,若沒收到帳款則註記作廢。被告竟於112 年8月間在群組說原告收了錢都沒有入帳,又在112 年10月 初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說原告錢不清不楚都沒有入帳,也說李婉縈那一戶、銀鳳樓的車位、7-11總共三戶的管理費有收到但沒有入帳,但實際上李婉縈那一戶法院後來判決確實沒有收到管理費,7-11那一戶是其他管理員收到後還沒有交給原告,已經過了當月繳管理費的時間,原告當時也不知道7-11已經繳了錢,銀鳳樓說有繳交車位的管理費但是拿不出收據,證明當時還沒有繳車位管理費。被告兩次言論顯然造謠抹黑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人格權受損,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在群組是用「曾素美」的名字,112年8月間群組對話是當時總幹事王盈順跟被告的對話,詢問統一超商這筆的帳的確是沒有入帳,這是七個人的群組,原告並未在此群組內。另外,社區在112年10月份應該沒有開管委會,社區都是單 月開會,開管委會是總幹事處理的,當時是原告,如果有開會原告應該有會議紀錄。被告也否認曾經在管委會開會時說「原告有3 戶的管理費不清不楚」、「原告有收到錢但是沒有入帳」的事情,當時王盈順接原告擔任總幹事,依照合約總幹事要負責收帳及製作報表,王盈順當時說如果帳務不清楚他就不接總幹事,所以公司也有派會計一起來看帳,被告是社區的財委,所以王盈順才會跟被告討論帳的問題。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其所言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在群組發文表示原告收了錢都沒有入帳、顯然損害原告人格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七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對照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先發文 表示「報告行政委員財報,第一統一超商繳管理費到11月,但九月沒有入帳,第二車位18、19已繳到11月,8月沒有入 帳,第三機車1、2、3、6、8、9、10號8月份沒有入帳,都 已經繳到11月,樓下的管理費簿子有收據號碼,找不到收據,感謝」,主委江浩彰接著發文表示「請大方保全的各位管理人員,協助查一下,到底是錢進去收據搞丟,還是記錄錯誤,或是錢沒進去收據記錄錯誤給錯人,請儘快協助,謝謝」,翌日署名Daniei者發文表示「統一超商9月單據17845」,並附上112年9月份管理費收據,被告也以「曾素美」名義發文表示「沒有進到銀行的款項」(見本院卷第83、131頁 ),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是以社區財委名義於七人群組中發文報告管理費繳交情形,並就金流提出疑問,主委也發文要求查明實際情形,以避免發生錯誤,此應屬被告基於社區財委職責所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㈣原告主張被告又在112 年10月份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說原告錢不清不楚都沒有入帳、損害原告人格權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僅提出社區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臨時委員會 開會通知而已(見本院板小卷第95頁),並無任何會議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於會議中表示「原告有3 戶的管理費不清不楚」、「原告有收到錢但是沒有入帳」的事實存在,何況該次會議四項議題中也無任何有關管理費帳款之議案,並未針對此部分加以討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温凱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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