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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林克憲
相對人
騰永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靜儀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簡字第五九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5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昀已死亡,爰聲請選任高昀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昀於本件審理中之114年2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董事兼股東之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其董事高昀已死亡,且其配偶、女及母之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21日公告在卷可稽,致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且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股東可召開相關會議選任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高昀之配偶蘇靜儀為68年生,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有充分之知識及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蘇靜儀既為高昀之配偶,理應就高昀之資產情形最為熟悉,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程度,應較高昀之女及母為高,能顧及相對人公司及高昀之利益,故其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蘇靜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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