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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9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王見升
原告
范紘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二人與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經核本件除請求失業給付補償差額45,000元、39,600元外之其餘401,320元部分(計算式:485,920元-45,000元-39,600元=401,32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二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87元(計算式:5,530元×2/3=3,6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二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83元(計算式:6,570元-3,687元=2,883元)。扣除原告二人前已繳納2,190元,本件尚須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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