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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王見升范紘毓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王見升 范紘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見升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紘毓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原告王見升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至原告范紘毓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王見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范紘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王見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范紘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王見升、范紘毓分別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4日、112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及工程繪圖人員工 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50,000元。然被告公司突於114年6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對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生效 日期為同年7月4日,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原告二人114 年6月及7月4日止之薪資;且有未依薪資級距投保勞保及提 繳6%勞工退休金情形,致原告二人權益受損。嗣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保高薪低報失業給付補償差額及補提撥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等項,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見升213,7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紘 毓163,84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64,694元整至原告 王見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撥43,657元整至原告范紘毓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本件第一、二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業於114年10月31經新北市政府 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2757號函登記解散,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 王見升、范紘毓114年6月份薪資52,000元、50,000元及114 年7月份薪資6,933元、6,667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薪資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合於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經核, 1.原告王見升主張自111年3月4日起任職至114年7月4日止,平均薪資為51,432元,年資為3年4月1日,資遣基數為1又481/720【計算式:{3+(4+1/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85,791元【計算式:51,432元×(1+481/720)=85,791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2.原告范紘毓主張自112年4月14日起任職至114年7月4日止, 平均薪資為54,242元,年資為2年2月21日,資遣基數為1又9/80【計算式:{2+(2+21/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60,344元【計算式:54,242元×(1+9/80)=60,344元】 ,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發給工資之基準: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此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亦有規定。 2.原告王見升主張其於任職被告處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24,267元(計算式:月薪52,000元÷30×14日=24,267元),而原告僅請求24,002元,自應予准許。 3.原告范紘毓主張其於任職被告處滿二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尚有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6,667元(計算式:月薪50,000元÷30×4日=6,667元),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 ㈤就失業給付補償差額部分: 1.失業給付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原告王見升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領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付為164,880元(45,800x60%x6個月=164,880),惟被告以每年較 低薪資33,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僅能領取119,880 元(33,300元x60%x6個月=119,880)。從而,被告使原告受 有45,000元(計算式:164,880-119,880=45,000元)之損害 ,故原告范紘毓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范紘毓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領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付為164,880元(45,800x60%x6個月=164,880),惟被告以每年較 低薪資34,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僅能領取119,88125,280元(34,800元x60%x6個月=125,280)。從而,被告使原告受有39,600元(計算式:164,880-125,280=39,600元) 之損害,故原告范紘毓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9,600元,應予准許。 ㈥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王見升主張被告公司自111年3月4日至114年2月止,為 其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且自114年3月起至6月止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 告受有損害64,694元一節,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月薪52,000元之提繳級距為53,000元,每月應提繳3,180 元,故原告依照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 提繳55,15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3.原告范紘毓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14日至114年2月止,為其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且自114年3月起至6月止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 告受有損害43,657元一節,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月薪50,000元之提繳級距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3,036 元,故原告依照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 提繳33,537元詳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㈠原告王見升213,726元(計算式:6月薪資52,000元+7月薪資6,933元+資遣費85,79 1元+特休未休工資24,002元+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213,72 6元),㈡原告范紘毓163,278元(計算式:6月薪資50,000元 +7月薪資6,667元+資遣費60,344元+特休未休工資6,667元+ 失業給付差額39,600元=163,2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55,154元至原告王見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撥33,537元至原告范紘毓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至4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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