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賴彥魁、王士珮、劉以全
- 當事人周三教、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三教 訴訟代理人 周蕙菁 被上訴人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成為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被上訴人均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被上訴人負責人林縯瑢 夫妻離異,因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上訴人之薪資也中斷支付。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已停業,直到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没告知上訴人此重大訊息,也未將上訴人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保。上訴人遭逢被上訴人無預警停業,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159,105元和資遣費123,041元,共計282,146元未為給 付,為此依勞基法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縯瑢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周瑞憲前為夫妻關係,嗣因故離異,周瑞憲於婚姻存續期間商請林縯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董事,然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均由上訴人之子周瑞憲負責運作,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上訴人也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出資者,且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銀行資金往來皆係流入上訴人帳戶,林縯瑢從借名予被上訴人公司開始即從未介入公司經營及金流相關之所有業務,且上訴人之子周瑞憲用林縯瑢的名義及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借貸,離婚協議書有載需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之後,才能更換負責人,現在貸款都清償完畢了,林縯瑢也曾寄存證信給周瑞憲,請其更換負責人,但毫無作為,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三十年次,如何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且不應跟掛名負責人要求薪水及資遣費,縱有亦應向周瑞憲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282,146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從112年10月開始,被 上訴人均未給付薪資,且公司已於113年3月22日停業,依勞基法等規定應給付此段期間積欠之薪資159,105元及資遣費123,041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上訴人請求積欠薪資15 9,105元及資遣費123,041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 1.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已自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出資,並於103年11月4日創立,其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印鑑章皆由其本人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因擴大營運,且上訴人年歳己高,自107年1月30日始由林縯瑢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其本人保管,因林縯瑢分別於112年10月6日辦理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印鑑變更、同年月19日辦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致上訴人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有之印鑑,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林縯瑢」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至105年間由上訴人為代表人兼董事、上訴人之配偶廖月 香為股東,107年時林佳蓉為代表人兼董事、股東有上訴人 及廖月香、自107年3月6日被上訴人公司始由林縯瑢擔任董 事兼代表人,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由此可知,自103年被上訴人公司成立開始,上訴 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創立者及出資者,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也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之員工,顯然上訴人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 3.就上訴人實際經營公司情形,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已83歲,本來被上訴人公司是我經營的,後來被上訴人法代把公司的印章變更,我沒有退出經營,我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包括接待客戶,我有骨質疏鬆症,所以才要坐輪椅,我有一點點失智,已經一年多了,我上下班不用打卡,可以自己決定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公司已經沒有經營了,我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經營,之前經營時有一點賺錢,分紅是我決定,一個月三萬,各分紅給我太太、我女兒、我,有時候我會分一點錢給我兒子。公司主要就是我在實際經營,公司的出資全部都是我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⑵上訴人之子周瑞憲也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周三教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所以我每週都要回三重向周三教拿錢匯款,因為人力仲介都要付現金,我持有周三教帳戶提款卡,所以錢會先從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到周三教個人帳戶,我再領出來支付臨時工薪水,佑鑫工程行是我胞姐兒子在做,也是人力派遣公司,他負責樹林區的派工,要是佑鑫工程行資金不夠,我們會去支援」等語(見原審勞簡專調字卷第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上訴人女兒周惠菁也於上述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係由我父親周三教出資創立並擔任負責人,後來考量到周三教年紀及公司擴張,請林縯瑢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周三教,周瑞憲則是幫周三教去外面接洽人力派遣工程業務,公司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往來章一直都是由周三教在保管,直到林縯瑢變更印鑑,因為周三教行動不便,所以都是由我陪同他跑銀行,他將聯邦帳戶、陽信帳戶內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係為便於自由運用」等語(見原審勞簡專調字卷第88至89頁)。 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縯瑢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會計師一直通知我要付事務所費用、記帳費,後來我就去變更大小章,變更後就結清,結清後帳戶內餘額不到一萬元。上訴人他們把帳戶內的錢轉走了,轉走約四十、五十多萬元,我不知道轉到誰的帳戶,大概是轉到周三教或是佑鑫工程行的帳戶。」,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惠菁也陳稱:「我爸爸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出資人,所以他把資金轉走到他的私人帳戶,並用他的私人帳戶去支付派遣工的薪水。有一些轉到佑鑫工程行是該工程行需要用到錢,屬於資金的合理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縱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縯瑢變更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後,上訴人仍將公司帳戶內資金移轉至其私人帳戶及佑鑫工程行。 ⑸由上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決定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公司分紅等各方面,均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條件不同,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切事務,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不受任何人指揮監督或懲處,足見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不具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也不具有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從而,兩造間並不受勞基法之規範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59,105元、資遣費123,041元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勞基法上雇主的相關責任可言,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自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薪資159,105元及資遣費123,0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温凱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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