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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賴彥魁陳昱翔吳逸儒

上訴人
即被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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