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賴彥魁、徐玉玲、王士珮
- 當事人王錦琇、王慶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錦琇 被 上訴人 王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獨 資商號與負責人屬同一人格,負責人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原前手經營者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即○○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經 核准歇業或經轉讓他人經營,自僅須列原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經查,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98之蔬采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原係由王錦琇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然該商號已於105年10月31日辦理歇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另設址在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之蔬采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則原係由 王錦琇於106年9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並經王錦琇於112年6月1日將該商號轉讓登 記予訴外人劉亞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之蔬采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登記抄本(現況及歷史資料)、設立及變更申請書件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自112年3月29日受僱於王錦琇獨資經營之蔬采企業社,斯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之蔬采企業 社(統一編號:00000000)既早已於105年10月31日辦理歇 業核准,而王錦琇另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獨資經營之 蔬采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則仍在營業中,堪認王錦琇係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蔬采企業社(統一 編號:00000000)名義僱用被上訴人,又王錦琇既已於112 年6月1日將該商號轉讓登記予訴外人劉亞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僅列王錦琇個人為當事人。 二、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112年3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垃圾車之司機,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隔日凌晨5時共9小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惟實際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至17小時,且經常於休息日加班,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合計110,809元。又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某日上午6至7時發生車禍,上訴人就汽車擋風玻璃 修繕費用17,150元,逕由被上訴人112年5月份薪資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因所載貨物滲漏至路面,經自行繳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14,4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及民法第176條、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以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534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自90年2月5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4樓,其並自陳實際亦住居於該址,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應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4樓,始為適法。而原審僅對上訴人郵務送達於已歇 業之蔬采企業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之營業址 ,致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原審卷所附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審雖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命被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查報上訴人之住居所,並通知倘提出之戶 籍址與原聲請狀所載相同,如需聲請公示送達者,請具狀為之等情,然未見被上訴人於限期內查報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亦未見原審依職權查明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原審即逕依職權於113年10月14日對上訴人公示送達起訴狀及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復因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改定庭期,再依職權於113年11月29日對上訴人公示送達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住居所,逕以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14年1月15日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款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該項瑕疵有 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且上訴人亦已向本院陳明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為實體判決。故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第一審勞動法庭另為適法之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依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