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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士珮

聲請人
袁薏茹
相對人
尚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現已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聲請人之薪資遭扣押,實有無可回復之急迫危險,為確保聲請人之財產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國峯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於114年3月17日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而報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4年4月15日北院信114司執玄字第24371號函暨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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