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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許姿萍

聲請人
林佳興
相對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小專調字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683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55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清償完畢本件債務,故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防止執行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以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6萬元,併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2日之利息45,6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105,636元【計算式:60,000+45,636=105,636】。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約4年6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768元【計算式:105,636×5%×[(4×12+6)/12]=23,768】,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4,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萬元 101年10月19日 114年6月22日 (12+247/365) 6% 4萬5,636.16元  小計       4萬5,636.16元 合計        4萬5,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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