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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王士珮

  • 原告
    許竣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竣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儷心即天天利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萬3,334元、扣減工資6,000元、病假 工資9,333元、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12萬2,98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4,388元、特休未休工資9,333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萬7,914元、勞工退休金9,808元,金額共計25萬3,093元,其中資遣 費2萬3,334元、扣減工資6,000元、病假工資9,333元、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12萬2,98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4,388元、特休未 休工資9,333元、勞工退休金9,808元,合計20萬5,179元部分,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953元(計算式:2,930元×2/3=1,9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失業給付損失4萬7,914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3,0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5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7元(計算式:3,580元—1,953元=1,6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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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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