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劉以全
- 當事人丁翌涵、德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丁翌涵 被 告 德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6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76,367元及自各當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7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㈣項及第㈡項已屆期薪資部分請求均係 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 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76,367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76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68,100元【計算式:(176,367元+9,768元)×12 月×5年=11,168,100元,此價額已含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中已 屆期之薪資1,058,202元部分】;另加計第㈡項聲明之年終獎 金、特休假薪資、出表旅費及業績獎金共計1,521,459元部 分【計算式:(2,579,661元-1,058,202元=1,521,45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89,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172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1元(計算式:142,172元×2/3=94,781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0元(計算式:142,172 元-94,781元=47,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温凱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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