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 原告
- 王詮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除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外,並應按該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