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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王士珮

  • 原告
    鄭嘉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鄭嘉綾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軒名即富山牛肉麵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17元(含積欠工資7,398元、資遣費2,827元、勞工退休金4,19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3 ,000元×5/10)=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 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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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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