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 原告
- 友呈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誌倫
- 被告
- 李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無效,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6,4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