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被告
- 星宇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星宇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星宇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又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星宇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確認民國113年12月6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18,337元、補提16,660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經濟上目的同一,爰僅以418,337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4,997元(計算式:418,337+16,660=434,997)。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請求確認被告甲○○持有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396,255元、1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返還予原告,返還本票部分與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255元(計算式:396,255+15,000=411,255)。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252元(計算式:434,997+411,255=846,2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暨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