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陳韋宏
- 原告曾彥堯、林秉睿
- 被告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曾彥堯 林秉睿 被 告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曾彥堯部分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請求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7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三、原告林秉睿部分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睿271,180元,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㈠依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以僱傭關係最 長以5年及月薪主張44,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0,000元【計算式 :44,000元×12月×5年=2,640,000元,加計第㈠項聲明271,18 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1,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 ㈡經核,本件除失業給付賠償部分外,其餘部分2,746,300元( 計算式:2,911,180元-164,880元=2,746,3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33,675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50元(計算式:33,675元×2/3=22,45 0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4元(計算式:35,664元-22,450元=13,21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曾彥堯、林秉睿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500元、13,2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温凱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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