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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王士珮

  • 原告
    蔡秋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蔡秋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儷心即天天利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5,167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半薪病假工資2萬元、休息日加班費7萬9,4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331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失業給付損失2萬4,000元、勞 工退休金7,078元,金額共計17萬2,349元,其中資遣費1萬5,167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半薪病假工資2萬元、休息日加班費7萬9,4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331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 勞工退休金7,078元,合計14萬8,3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3元(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給付損失2萬4,000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2,349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1,43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2,540元—1,433元=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起訴狀理由欄所列載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加總後,核與原告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不符,倘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亦請一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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