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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王嘉慧
訴訟代理人
左皓文律師
被告
茁曜健康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茁曜健康工作室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54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1,254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4,320元【計算式:(71,254元+1,818元)×12月×5年=4,38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63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42元(計算式:52,863元×2/3=35,242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21元(計算式:52,863元-35,242元=17,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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