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楊雅惠
- 被告
-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義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飲業服務人員,被告突於110年9月16日宣布倒閉,倒閉前兩造所約定薪資為40,984元,原本原告已可依勞基第53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自請退休,豈料卻於被告對外宣布倒閉當日經告知公司因經營不善將自即刻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令原告措手不及。則原告任職期間已超過25年,其所屬從業單位乃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原告依法自87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算舊制年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請求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32,792元;又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與原告終止契約,當屬勞基法第11條終止事由,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自其勞基法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110年9月16日止,請求資遣費245,904元。原告嗣後提出勞動調解,被告卻無故未出席,不願解決紛爭,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696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及證人陳麗玉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53-69、97-100、115-126、145-1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舊制退休金部分: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出生日期為49年11月1日,於84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未結清舊制年資,其於被告公司110年9月16日宣布倒閉時,已工作滿2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故原告自餐飲業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6年7個月),平均工資為40,984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是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13個月,故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532,792元(計算式:40,984元×13=532,792元)。
㈢新制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宣布倒閉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事實,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其新制部分9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110年9月16日倒閉止,年資為16年2月16日,平均工資為40,984元,又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的資遣費共245,904元(計算式:40,984元x6=245,904)。
㈣就利息部分:按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分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30日後,於110年10月17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依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78,696元(計算式:舊制退休金532,792元+新制資遣費245,904元=778,696元),及自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