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陳幸君
- 即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 施泓成律師
- 被告
- 李宗庭即鴻源建材行
- 即反訴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庭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典顥律師
陳逸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每月10日給付,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6點,因被告公司規定會計中午仍須接待客戶,導致無午休,於114年2月3日才給予輪值打卡休息1小時,且要求每日需將報表金額完成,導致被告每日中午加班1小時、下班需加班1小時才能達到原告要求,亦即每日加班2小時,每月以20日計算,加班40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於114年2月間召集全體員工開會稱因照勞基法規定調高投保級距,但因此要減薪,原告不同意,遂於114年2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申請勞資調解,於調解時被告稱原告月薪僅32,000元,被告更據此短少給付114年1月薪資13,043元、2月薪資20,534元,且迄今被告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800元、資遣費87,022元、高薪低報應補繳勞退金65,815元,也未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提繳65,8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薪資部分: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另加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32,000元,且觀諸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110年3月為37,000元、同年4月36,690元、同年5月33,095元、同年6月至9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為30,095元,原告薪資為浮動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宗庭曾短暫經營檳榔攤,遂於110年3月至10月委請原告協助檳榔攤工作,並另行給付獎金,且被告明確表示該係屬檳榔攤之額外報酬,非固定工資之一部,亦未同意於檳榔攤停止營業後繼續給付。原告係於110年10月起擅自陸續調整薪資至44,000元。幅度高達37.5%,遠超同性質工作職務之合理加薪幅度。㈡加班費部分:原告向其他同事陳稱,其係因上班時間不想工作,而將工作留在加班為之。原告於打卡紀錄之下班時間,僅能證明是其離開公司之時間,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加班,是以打卡紀錄上均無加班相關記載,縱原告有片面延長工時之事實,然未經核准且欠缺加班之必要性,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何況,被告確有提供每日1小時之午休時間,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加班費。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原告於打卡紀錄表中,應上班而未上班之日期均為特別休假日,110年度特休日為3日、111年度特休日為11日、112年度特休日為9日、113年度特休日為11日。縱認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假日,被告始終未曾給付原告月薪44,000,不得以此計算特休假工資。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起訴狀所載計算式有誤,蓋兩造自始約定薪資為32,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㈤終止契約部分:被告未對原告為減薪、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未全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行為,即被告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縱使有之,原告亦未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被告之行為亦未達程度重大之違反,其終止契約不合法。㈥資遣費部分:被告否認,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亦不能逕以月平均44,000元之方式計算。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係自行離職,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離職,故被告無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㈧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到下午6點。
㈡原告於114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原證4)。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月份薪資共計33,577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據證人陳芊羽(被告前總會計兼合夥人)證稱:「離職時原告薪水44,000元不扣勞健保,在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有調整,剛入職110年3 月薪是37,000元,同年110年10月調高為40,000元,因為當時營業額大增約250萬到400萬元,營業額翻倍。隔年負責人說每滿一年調整2,000元,所以111年3月滿一年變為42,000元,112年3月再滿一年調整為44,000元。我有帶資料過來,有原告的調薪過程,也有公司的總報表,我提出給法院。被告李宗庭是口頭說調薪,我有紀錄下來,等他忘記時我會拿給他看,他有看過,他表示OK,我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2.另觀諸證人陳芊羽所提出之「鴻源建材、樹林工程薪資2021年-2024年薪資總計」表、「鴻源建材、樹林工程在職同仁調薪紀錄」,也明確記載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人員歷年薪資調整記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71、29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告114年2月離職前最後月薪為44,000元一節,除有前述證人陳芊羽證詞、薪資紀錄外,亦有原告113年度薪資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故原告最後月薪為44,000元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3.又依證人陳芊羽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所載,證人陳芊羽向被告表示:「幸君的版本,44,000裡面內含隔週休加班費」,並當場傳送試算表檔案予被告審閱,再稱「重點是現在她們的薪水是本薪,如果要變相降薪,會動到原薪水,所以一定要經過雙方同意,不能我們擅自更改表格就執行」,被告於讀取後即回覆「了解」(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證人陳芊羽也向被告表示「這其實算是變相降薪,她當然有權利同意與不同意,因為調薪都有紀錄的」,被告雖回覆「當初他們是連賣飲料錢都加進去」,但證人陳芊羽也再傳送原告自到職起歷年調薪紀錄表格給被告閱覽,並表示「但沒有喔,是因為那時候生意變好,工作變多而加薪,再來是因為滿一年、第二年而升薪」、「連賣飲料這句話不成立,因為是鴻源的營收,也就是勞務的一部分,工作增多」、「前兩年你根本不願意聽,當然那時候生意好,一直加薪你也不在意,現在變相降薪,我想沒人會同意」,被告也僅回覆「了解」一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由此足證原告歷年調薪過程是因工作量及年資因素,與被告所稱賣飲料一事無關,且原告自112年3月起月薪即調高為44,000元,應屬事實無疑。
4.原告自112年3月起每月薪資既為44,000元,則被告就原告1月份工作薪資應於104年2月10日給付完畢,卻遲於同年2月17日僅給付30,957元(見本院卷第45頁),積欠薪資13,043元(計算式:00000-00000=13043),原告2月份工作14日工資20,534元(計算式:44000/30x14=20534元),亦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共33,577元(計算式: 13043+20534==33577),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446,600元原告主張每日平均加班2小時,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每月平均加班40小時,則110年3月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金額應為446,600元等情(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查,
1.據證人陳芊羽證稱:「(是否知悉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工作情形?證人不是住在台中如何知悉?)表訂9 點到6 點,但是不會準時上下班,不會準時上班是因為他出外勤,因為公司的收入都是收現金,他必須一人保管,所以一週2 、3 要去銀行都是上班前去銀行存錢、換錢、匯款、採買雜物,加班是因為公司是收受廢棄物,表訂是24小時營業,所以車輛一直來會計就無法下班,所以原告經常性會到7、8、9點才下班,我自己也有實際廠務經驗,我也從遠端監視器可以看到原告加班情形。」、「(證人於台中遠端工作,平常如何與原告交辦工作?原告是否曾於中午休息時間或下午六點後,仍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回報工作進度或處理證人交辦之緊急事務,如銀行對帳、報表產出?)我們都以LINE交辦工作,但是他白天要忙收銀事情,無法及時回復我,所以原告都是晚上也就是下班後才傳當天收入、現金支出給我,傳了之後我才可以核對,他傳給我的時間都是晚上8、9點,以前我當會計也是常上班到晚上9、10點才回家。」、「(被告公司中午是否有會有午休?從何時開始才有午休?)從來沒有午休,因為公司一直有收受垃圾,客人一直進來,公司是從事收受廢棄物及銷售建材,車輛中午會一直來,而且之前公司有提供合菜,那些司機都會11點多開車來公司吃飯,員工根本不可能午休,後來有提供午休是111、112 年被員工告,被告李宗庭就在公司公告公司有提供午休,員工如果不午休,不能跟公司申請加班費,但實際上員工還是無法放下工作還是沒有午休,公司大門沒有關起來,車輛一直開進來。」(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由此可知,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中午時間並未停止營業,原告仍須處理資源回收物之收銀等會計業務,且須於下班後製作當天收入、現金支出表格供證人陳芊羽核對,致經常性於晚上7點以後才能下班,足認其主張每日平均加班2小時等情,應可採信。
2.被告公司雖質疑證人於台中工作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加班情事,惟據證人陳芊羽證稱:「(妳平時都是以遠距方式處理公司事務,對嗎?)對。」、「(因此妳並沒有到公司辦公室工作,對嗎?)對。」、「(所以妳沒有每天在公司觀察原告工作情形,對嗎?)工作情形以遠端監控及訊息回報,以及我們所處理的帳務為主。」、「(妳沒有任何文件顯示原告每天加班2 小時,對嗎?)證明都在被告李宗庭手中,我們工作機、訊息、工作回報、會計群組都被負責人刪除,負責人配偶搶會計的手機刪除了相關資料,我從監視器有看到這個情形。」、「(因此你無法實際確認原告每天是否加班2小時,對嗎?)我有確認但是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3.被告雖又稱依打卡紀錄所載,原告所稱「加班1小時(即打卡時數超過10小時)」者,110年度僅有113小時,111年度僅有14小時,112年度0小時,113年度僅有30小時,114年度7小時云云,並提出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惟查,原告保管公司營收現金,每週有2至3日,必須於上午表訂9點上班打卡前,先行前往銀行辦理存錢、換錢、匯款、採買雜物,業經證人陳芊羽證稱屬實,已如前述,自應計入工作時間,故被告僅以打卡紀錄所載計算每日工作時數,顯不可採。何況,依打卡紀錄所載,原告任職進4年以來,從未能準時下班,經常性於晚上7、8點時才打卡下班,以110年3月、4月為例,被告認定僅各加班12小時、14小時(見本院卷第71頁),但打卡單僅以加班滿1小時(超過晚上7點)、滿2小時(超過晚上8點)計算,3月即已加班21小時、4月即已加班26.5小時(見本院卷第83頁),此時數尚未加計未滿1小時者,更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另舉證人李桂香之證詞抗辯被告公司不會要求原告加班云云。惟查,證人李桂香雖證稱「老闆沒有要求她加班,因為老闆沒有要求我們加班。我不知道她幾點下班。老闆不會要求我們加班,所以應該是她自己決定留下來工作的。偶爾看到她6點後留在公司。她沒有每天加班到很晚,她不用在中午接待客戶」等情,但其同時也證稱:「我是外場,我屬於是資源回收,車子進來倒資源回收物下去,我做分類。我每日上班是上午8點到下午6點。我都準時下班。我不知道她是否要處理公司款項,中午有規定12點到1 點是休息時間,我就在公司的辦公室外面休息,我不知道原告在辦公室裡面做什麼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顯然證人李桂香係屬外場工作人員,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與原告工作地點在辦公室內不同,且其也不知道原告在辦公室內的工作內容,何況證人李桂香都準時於下午6點下班,自無可能知悉原告於下午6點後加班之情形,故此部分證詞,仍無法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加班費446,600元,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金額8,800元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4年2月14日,共有34日特別休,原告已休28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6日,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8,8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4000/30x6=8800)。
3.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特別休假,但僅泛稱「原告於打卡紀錄表中,應上班而未上班之日期均特別休假日」一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清冊及請假資料以證明原告此項請求權不存在,即無法認定屬實,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7,022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1日任職,因被告於114年2月3日開會時宣布調降薪資及投保薪資,且有未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未全額提繳(詳如後述)等情,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所定事由,故於114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自屬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到原告離職當月為止,均持續性未給付加班費、未全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也無被告所稱逾越30日除斥期間規定之情形。
3.查原告自112年3月起月薪即調整為44,000元,故其月平均工資為44,000元,其自110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4年2月14日止,年資為3年11個月又14天,資遣基數為1+704/720(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7,02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5,8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任職期間,歷經多次調薪,但被告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月提繳分級表核實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照上述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故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65,81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㈥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㈢被告應提繳65,8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本件中,反訴原告於本件提起反訴之標的,為主張反訴被告溢領薪資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給付工資,乃係由同一之僱傭關係而生,從而反訴原告以上開事由,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於本件提起反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利用公司負責人對其之信任,違反與反訴原告所約定薪資32,000元,擅自調整薪資,並利用至銀行匯款薪資機會,將反訴原告公司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致反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事由如下:
1.原告於110年5月至10日代公司匯款時,除匯入其同年4月應領薪資36,690元外,另擅自匯入一筆38,500元,故該筆38,500元為原告不當得利之款項。
2.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匯款薪資之際,就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擅自增加2,000元為34,000元,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905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3,905元,共計3個月,合計11,715元。
3.原告於111年2月至111年3月,就111年1月至2月之薪資,延續先前之情形,為薪資34,000,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973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2,973元,共計2隔月,合計5,946元。
4.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8月,就111年3月至7月之薪資,又擅自增加2,000元為36,000元,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973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4,973元,共計5個月。
5.原告於111年9月至111年12月,就111年8月至11月之薪資,又擅自增加6,000為42,000元,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973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10,973元,共計4個月,合計43,892元。
6.原告於112年1月,就111年12月薪資,延續先前薪資42,000元,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973元,並在未得被告同意之下,自行發給42,000元之年終獎金,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52,973元。
7.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3月,就112年1月至2月薪資,延續先前之情形為薪資42,000元,也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1,043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11,043元,共計2個月,合計22,086元。
8.原告於112年4月,就112年3月薪資,匯款45,232元,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1,043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14,275元。
9.原告於112年5月,就112年4月薪資,匯款103,000,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1,043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72,043元。
10.原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就112年5月至同年12月薪資,匯款101,000,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1,043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70,043元,共計八個月,合計560,344元。
11.原告於113年2月,就同年1月薪資,匯款131,000,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1,085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100,085元。
12.原告於113年3月至113年4月,就113年2月至同年3月薪資,匯款101,000,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1,085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70,085元,共計2個月,合計140,170元。
13.原告於113年5月至114年1月,就113年4月至同年12月薪資,匯款44,000,且未扣除原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1,085元,原告代被告公司多匯13,085元,共計9個月,合計117,765元。
㈡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授權之匯款行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受領上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而反訴被告每月代反訴原告匯入己帳戶之薪資款項顯與兩造所約定之薪資不符,即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至為顯然,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之損害,總計1,204,65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㈢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4,659元,及自民事答辯㈡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如擅自調整薪資,何以未隱匿資料,反於存摺名係明確記載匯款名目「幸君3月薪資」等資訊,並於交接時提供給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調整薪資長達數年,反訴原告按月撥付薪資、繳納稅款及申報勞保,若謂其對每月薪資差額全然不知,實與常理不合。本件給付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反訴被告取得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自行操作匯款系統」或「隱匿財務報表」之具體侵害行為,僅以事後爭執薪資數額為由提起反訴,顯無理由。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與證人陳芊羽「共謀擅自調薪」而構成不當得利,惟反訴原告公司內部之官方歷史檔案《人事資料》與反訴原告親口回覆「了解」、「這要小心處理」之LINE對話紀錄,均清楚證明兩造對於「40,000元、42,000元、44,000元」之薪資調整自始知悉且達成合意。反訴被告付出勞務並依據反訴原告所確認之薪資標準受領報酬,每一筆匯款均具有正當之勞動契約原因,絕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成立餘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約定薪資非為32,000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項主張,無法成立。
㈡就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將公司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各項情事,認定如下: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代公司匯款時,除匯入其同年4月領薪資36,690元外,另擅自匯入一筆38,500元,故該筆38,500元為原告不當得利之款項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已說明110年5月10日當時係因填錯帳號,之後已於當年5月13日補回,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為證,足認反訴被告並無溢領情事(見本院卷第517頁),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2.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匯款薪資之際,就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擅自增加2,000元為34,000元,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905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3,905元,共計3個月,合計11,715元云云。惟查,證人陳芊羽已說明反訴被告薪資調整過程為「離職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薪水44,000 元不扣勞健保,在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有調整,剛入職110年3 月薪是37,000元,同年110年10月調高為40,000元,因為當時營業額大增約250萬到400萬元,營業額翻倍。隔年負責人說每滿一年調整2000元,所以111年3月滿一年變為42,000元,112年3月再滿一年調整為44,000元。」等語,且依證人陳芊羽提出的「在職同仁調薪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3頁),反訴被告於月薪37,000元時期,每月需扣勞健保費用,但自110年10月起至加薪為44,000元時期,每月則免扣勞健保;而有關反訴被告的歷年調薪紀錄,證人陳芊羽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也早已傳送給反訴原告閱覽,反訴原告也均無意見,由此足認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至111年3月,就111年1月至2月之薪資,延續先前之情形,為薪資34,000,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973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2,973元,共計2隔月,合計5,946元云云。惟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8月,就111年3月至7月之薪資,又擅自增加2,000元為36,000元,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973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4,973元,共計5個月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陳芊羽已證稱「隔年負責人說每滿一年調整2000元,所以111年3月滿一年變為42,000元」一語,且該期間每月免扣勞健保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6.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就111年12月薪資,延續先前薪資42,000元,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973元,並在未得反訴原告同意之下,自行發給42,000元之年終獎金,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52,973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於該月薪資本即為42,000元,且免扣勞健保費,又依證人陳芊羽提出之反訴原告「2022年12月份營業損益報告」中「人事薪資」一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87頁),反訴被告除當月薪資42,000元外,另領取年終獎金42,000元,反訴原告當年既無異議,足認是經其同意而發給。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7.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3月,就112年1月至2月薪資,延續先前之情形為薪資42,000元,也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1,043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11,043元,共計2個月,合計22,086元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陳芊羽已證稱自111年3月起薪資調整為42,000元,且該期間每月免扣勞健保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8.原告於112年4月,就112年3月薪資,匯款45,232元,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1,043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14,275元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陳芊羽已證稱「隔年負責人說每滿一年調整2000元,所以111年3月滿一年變為42,000元,112年3月再滿一年調整為44,000元」一語,且該期間每月免扣勞健保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9.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就112年4月薪資,匯款103,000,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1,043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72,043元云云。惟查,該筆匯款103,000元是包括反訴被告當月薪資44,000元,及證人陳芊羽當月薪資59,000元(44000+59000=103000),業經證人陳芊羽函覆本院,並有其提出excel檔之隨身碟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無須負擔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10.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就112年5月至同年12月薪資,匯款101,000,且未扣除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1,043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70,043元,共計八個月,合計560,344元云云。惟查,該筆匯款101,000元是包括反訴被告當月薪資44,000元,及證人陳芊羽當月薪資57,000元(44000+57000=101000),業經證人陳芊羽函覆本院,並有其提出excel檔之隨身碟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無須負擔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11.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3年2月,就同年1月薪資,匯款131,000,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1,085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100,085元云云。惟查,該筆匯款131,000元是包括反訴被告當月薪資44,000元、年終10,000元,及證人陳芊羽當月薪資59,000元、年終20,000(44000+10000+59000+20000=131000),業經證人陳芊羽函覆本院,並有其提出excel檔之隨身碟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無須負擔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12.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至113年4月,就113年2月至同年3月薪資,匯款101,000,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1,085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70,085元,共計2個月,合計140,170元云云。惟查,該筆匯款101,000元是包括反訴被告當月薪資44,000元,及證人陳芊羽當月薪資57,000元(44000+57000=101000),業經證人陳芊羽函覆本院,並有其提出excel檔之隨身碟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無須負擔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13.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至114年1月,就113年4月至同年12月薪資,匯款44,000,且未扣除反訴被告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1,085元,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多匯13,085元,共計9個月,合計117,765元云云。惟如前述,反訴被告於該時期每月薪資為44,000元,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無須負擔自付額之勞健保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04,659元,及自民事答辯㈡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