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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被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公園海社區總幹事一職,然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侵占入已,以供自己花用,並於刑事偵訊中坦承不諱,共計新臺幣(下同)853,150元,業已經鈞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為有罪判決之宣告。是以原告已代被告賠償公園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而依民事侵權行為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853,1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百分之五週年利率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我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願意分期償還,我也在檢察官那裡繳了2期沒收金,1期1萬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園海社區公共基金收費單、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雇傭關係損害賠償責任和解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勞專調字第90號卷第15-91頁),復經被告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4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辯稱已於地檢署繳交2萬元一節,

1.原告享有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準此,被告雖繳納2萬元於地檢署,但原告尚未請求發還沒收金,故其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占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2.惟據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經確認被告確已受沒收處分並作為易科罰金之條件,其已受部分款項沒收,然因就本件民事訴訟宣判聲明如總額,原告將暫不請領沒收款項直至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故原告之後若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沒收金時,被告應可主張扣抵原告所請領的沒收款項金額,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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