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陳廷恩、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廷恩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45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114年4月30日止,給付原告29,501元。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8,079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自115年起,於每年1月應給付10萬2,119元之保障年 薪。㈤被告應自116年起,於每年1月應給付13萬6,158元之保障年 薪。㈥原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繳1,8 1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自114 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七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以僱傭期間之收入總數即以聲請人可得之工資、保障年薪及勞工退休金為準。據此,依原告主張之保障年薪14個月(到職第1年 依比例計算)及勞工退休金4,18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8萬2,871元【計算式:(68,079元+4,188元)×12月×5年+(102,219+1 36,158×4年)=4,982,8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9,88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961元,扣除原告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6,451元,尚應補繳3,510元(計算式:19,961 元-16,451元=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依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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