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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徐秀芬
原告
賴珍蕙
原告
賴珍心
原告
洪國勝
原告
李紘箖
原告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秀芬、賴珍蕙、賴珍心、洪國勝、李紘箖新台幣41萬6,000元、42萬4,000元、57萬2,000元、57萬6,000元、56萬8,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1萬6,000元、42萬4,000元、57萬2,000元、57萬6,000元、56萬8,000元為原告徐秀芬、賴珍蕙、賴珍心、洪國勝、李紘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五人自民國111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係原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始變更名稱為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明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勞工(即原告,下同)工資,且亦載明原告徐秀芬、賴珍蕙、賴珍心、洪國勝、李紘箖五人每月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53,000元、71,500元、72,000元、71,000元,詎被告本應依勞動契約於每月給付前個月份之整月工資(於每月五日發放工資),但於111年8月5日即未給付前個月(111年7月份)之工資而拖欠未付,起初被告法定代理人態度誠意一再安撫員工,陳稱公司財產僅係暫因涉案短期凍結,公司仍可營運必可補足所欠勞工薪資,請勞工放心,原告不忍心經一再受拜託,雖公司暫未發放工資仍持續工作,惟工作至112年3月初被告卻突然宣告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就積欠「111年7至12月份、及112年1至2月份」(計八個月)工資均迄未給付原告。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徐秀芬、賴珍蕙、賴珍心、洪國勝、李紘箖等分別41萬6,000元、42萬4,000元、57萬2,000元、57萬6,000元、56萬8,000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伊對原告全部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積欠原告之工資都未償還,同意原告提出之全部起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被告公司本應按月給付工資予勞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3日具狀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答辯狀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職是,原告五人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原告等人工資,即原告徐秀芬41萬6,000元(計算式:52,000元X 8個月=416,000元),原告賴珍蕙42萬4,000元(計算式:53,000元X 8個月=424,000元),原告賴珍心57萬2,000元(計算式:71,500元X 8個月=572,000元),原告洪國勝57萬6,000元(計算式:72,000元X 8個月=576,000元),原告李紘箖56萬8,000元(計算式:71,000元X 8個月=568,000元),且被告復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人上述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勞專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秀芬、賴珍蕙、賴珍心、洪國勝、李紘箖各41萬6,000元、42萬4,000元、57萬2,000元、57萬6,000元、56萬8,000元,及均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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