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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即原告
許名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馮輝昇

王兆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4年7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66萬2,3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9,108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即3萬2,739元(計算式:49,108×2/3=32,7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6,369元(計算式:49,108-32,739=16,369)。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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