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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羅嘉林
被告
邱琬棋即信安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世縊

謝宗憲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壹、程序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歷次書狀追加或擴張聲明如附表所示,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則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帳款為由,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牙醫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被告於114年1月23日解僱原告,未給付114年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6,503元,亦未繳付離職前之訴外人隱適美台灣有限公司( 下稱隱適美公司)耗材費用8萬8,179元。原告離職後,被告未經授權,以原告原先儲存電腦內之帳號、密碼登入隱適美公司網站更動原告治療計畫,並以原告名義指示生產製作透明矯正牙套,新增加隱適美公司耗材費用7,791元未繳清,且因被告遲未繳清上開款項,致隱適美公司凍結原告帳號及拒絕接受原告訂單,造成對人信用、名譽、隱私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包括信用權5萬元、名譽權5萬元、隱私權5萬元。被告惡意提起訴訟,誣告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應為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侵害之名譽權精神慰撫金16萬7527元,並請求被告應刊登原告勝訴之啟事,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委任、雇傭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本院卷第287頁附表6之版面、位置、字號並網站及社群媒體、刊登本院卷第287頁附表5所示之羅嘉林醫師勝訴啟事30日。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應不存在勞動關係:

1.人格從屬性部分原告雖於被告執業,惟被告對原告並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原告之看診時間為每月自行排定,並可自己決定休息時間,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應如何從事醫療行為之權限;亦無管理、考核、懲罰原告之權利,故兩造間應不存在人格從屬性。

2.經濟上屬性部分原告雖於被告執業,且每月由被告核算健保點數、自費抽成並扣除必要費用(含原告要求加保之勞健保全額)後給付原告報酬,惟此乃基於兩造合作關係而來之分潤,並非基於原告勞動給付所生之勞動報酬請求權。

3.組織上從屬性部分原告雖於被告執業,惟其執業過程完全獨立,原告之患者均由原告自行管理、安排療程等,原告亦無與其他牙醫師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原告並無納入被告診所之組織管理架構下,兩造間僅為單純類似於靠行之合作方式,並無存在組織上從屬性。

(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開始在反訴原告診所執業至114年1月24日終止合作關係,反訴被告之收入組成及雙方合作分潤說明如下:

1.健保項目

(1)健保署每月審核反訴被告之申報健保點數後會將審核後之健保款撥入反訴原告診所,再由反訴原告依照分潤約定撥付於反訴原告診所執業之合作牙醫師。

(2)健保點數分潤計算方式:健保點數*健保點值*0.55

2.自費項目

(1)自費項目收入為合作醫師之主要收入來源,其計算為每月自費患者之自費醫療費用扣除所需成本後再依合作協議抽成分潤。又因自費項目通常費用較高,故診所會依照患者需求將自費項目之費用以分期之方式給付,然診療計劃(如牙齒矯正)動輒數月至數年,因此常發生患者之自費分期項目已結清(自費項目之分期抽成,係在每月結算時以當月實收之分期款為基準),然治療計劃尚未結束,因此衍生之耗材費等成本並未結清,故產生醫生已取得患者之自費分潤,惟診療計劃所需之耗材費用因尚未請款而未計入應由醫師負擔之成本項目內。

(2)自費收入分潤計算方式:自費收入成本(耗材費士材料費+技工費+其他成本)*0.55

3.代付項目(非收入性質)

(1)助理獎金(代付):助理人員協助醫師當月作業之固定扣除,屬於醫師自行負擔之診療成本。

(2)勞保+勞退(代付):因反訴被告要求要加保勞保,並表示所有勞保及勞退費用全數由其自行負擔,故每月尚會為其代付後自其每月收入中扣除。

(三)反訴被告於114年1月23日與反訴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並於終止合作關係時表明其不會再進診所執業,故反訴原告為維持診所商譽僅能接手反訴被告所有之患者。以下計算反訴被告114年1月份之報酬組成內容:

1.健保項目:33,033元反訴被告114年1月之健保點數為66,733點,乘以健保點值0.9後再依協議分潤比例0.55計算後為33,033元(四捨五入至鳖數)。

2.自費項目

(1)反訴被告114年1月自費項目總計119,300元(本訴詳附表1)

(2)成本:418,368元。(詳本院勞簡卷第129-133頁附表2至附表4)承前二所述,反訴被告於114年1月24日終止合作後,即明確表示拒絕繼續履行患者之後續療程,故反訴原告診所中原由反訴被告所負責之患者均留給反訴原告負責,然承前自費項目所述,患者自費項目之給付時間與診療歷程並不一致,故會產生反訴被告已將患者之自貨分潤全數收取,而因診療歷程之故而尚未扣除成本之情形。準此,因反訴被告已實際將自費項目之分潤領取,故患者診療之後續成本依照兩照協議,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為當然之理,此部經反訴原告核算後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成本為418,368元。

(3)綜上,依照前揭分潤方式,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164,48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3.代付項目(非收入性質)承前所述,此部項目為反訴被告自行應負擔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後再自反訴被告每月收入中扣除。

(1)助理獎金(代付)-300元。

(2)勞保+勞退(代付)-6,067元。

(3)小計:6,367元。

4.結算: 反訴被告於114年1月雖有健保項目之收入共33,033元,惟因兩造已終止合作關像,故反訴原告一併清算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成本支出共164.487元及代垫款6.367元,總計170,854元,清算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37,821元。

(四)綜上所示,兩造之合作關係終止後,經反訴原告清算後,認反訴被告應依照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反訴原告137,821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五)原告主張各項金額應無理由:

1.隱適美耗材8萬8179元部分,依照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可知,請款對象係原告,耗材費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廠商間;又原告亦表示廠商之材料費係被告自其勞務報酬中扣除,材料費用實質上仍是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繳納期積欠之耗材費用並無理由。

2.未經同意操作隱適美帳號之所生損害7,791元部分,兩造於1月24日終止合作關係後,因原告明確表示其不會負責為其患者完成剩餘療程,故其所有患者均由被告接手,並主動提供隱適美帳號,並授權使用診所使用以完成患者後續療程,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證,非如原告所主張未經其同意而登入其帳號;又原告雖主張帳號登入時間為2月,惟被告本即持有所有牙醫師之隱適美帳號及密碼,並會由助理協助登入、管理,原告離職後,因隱適美公司更新網站之故而需重新設定帳號、密碼,因此原告才會再次提供,並非如原告稱未經其同意。

3.慰撫金25萬元部分,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慰撫金部分即已失所附麗,亦無舉證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金額顯然過高,故此部分,亦無理由。

4.請求給付工資或不當得利86503元部分:兩造並無雇傭關係,並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帳款並提起反訴。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主張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反訴被告應負擔之成本支出16萬4,487元及代墊款6,367元,扣除反訴被告健保項目之收入3萬3,033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3萬7,821元,爰依兩造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7,821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78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代付項目及成本支出等項目即反訴原告提出附表2-4、附表3-1、4-1之各項支出 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2-138頁、115年1月28日筆錄)

(一)原告於109年10月間開始在被告診所執業擔任牙醫師,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23日。

(二)兩造間計算原告執業之分潤金額如下(原告主張見調卷第15頁、勞簡字卷35頁、被告抗辯見勞簡卷第117-118頁):

(1) 健保項目: 依據健保署之執業醫師申報健保點數後乘以0.55X0.9。

(2) 自費項目: 醫師自費醫療項目扣除所需成本後,成本包括耗材、材料費、技工費及其他成本乘以0.55。

(3) 被告代付項目: 包括助理獎金、被告為原告加保之雇主及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均由原告負擔。

(4) 原告收入為(1) 健保項目+(2)自費項目扣除(3) 代付項目。

(三)114年1月自費項目金額為11萬9300元、助理獎金為300元(原告主張見調卷第15頁、勞簡字卷35頁、被告抗辯見勞簡卷第123頁)。

(四)原告自111 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8 月27日止使用隱適美台灣有限公司(下稱隱適美公司)之帳號之歷年款項均由被告支付,記錄如隱適美公司114 年10月28日函文所示(見勞簡卷第71-75 頁)。

(五)原告於114 年1 月23 日起終止在被告診所執業後,原告即未再前往診所繼續患者之後之療程,而由被告繼續完成(患者姓名如勞簡卷第129 頁)。

丁、本件爭點是:

(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或合作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前開所述,推論兩造成立雇傭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本件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經查: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①就原告提供勞務時間及方式而言:原告無須打卡上下班,被告亦未規定原告之上班時間,原告只要約診的病患時間上班,如果沒有病患就可以自行離開,自己可以決定何時休息,原告得自由決定請假時間,請假無須填寫請假單,以自己隱適美帳號治療自己之病人,可以自行決定治療牙科之方向、時間,沒有固定薪資,沒有底薪等情(見115年1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134、135頁),由此可知,原告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原告完成與病患牙科之服務,始能由兩造結算報酬,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②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請假毋庸填寫請假單,無須經過被告之准許,為兩造所不爭(見115年1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因此,原告請假程序,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員工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卡,並經被告簽署同意始得請假之情形有別。

③就獎懲制度而言:被告不因原告之表現不佳,而對其有所獎懲,亦無考績制度,原告如受網路負評,被告僅告知,並無獎懲(見115年1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135、136頁),因此,原告縱未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無獎懲,亦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等情有別。

④就兩造是否簽署競業禁止契約而言:原告得於其他診所擔任牙醫師,為兩造所不爭(見115年1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138頁),從而,原告既未與被告簽署競業禁止契約,則原告與一般員工須具有忠誠義務,並簽署競業禁止契約以保護被告之商業機密不同,顯然欠缺人格之從屬性

⑤綜上,原告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故原告不論出勤與否,不影響其每月應領之佣金,無須簽署競業禁止契約,原告擔任牙醫師,其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如何提供服務,決定服務方式,自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與被告每月依據健保點數、自費項目,計算報酬,因此,原告收入為 健保項目+自費項目扣除 代付項目等情,原告並無固定薪資,亦無底薪,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契約,足見,原告擔任被告診所之牙醫師,按原告與客戶成立之自費項目及健保點數,固定比例之拆帳,分潤,並無固定薪資、紅利、年終獎金,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原告每月報酬隨服務病患之人數而有所不同,但與一般員工領取固定之薪資,足徵原告取得報酬仍為自己之營業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3)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兩造約定分潤方式,係依據原告服務病患之金額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無須與其他員工就達成病患之交易共同配合,或仰賴被告之組織編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均可以獨力完成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無須完成服從,告是否取得報酬依據原告完成之病患之費用定之,由此可知,原告擔任被告之牙醫師,並無隸屬於被告之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就診之病患費用據以計算其應得之費用,故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原告主張需與被告診所櫃台服務人員一起完成看診之業務,具有組織尚從屬性云云,然查,被告診所之櫃台人員幫助原告與病患約診,提供原告較為簡便之方式,而毋庸原告自行與病患約診,原告對病患解釋不清楚之部分,由被告診所之助理幫忙解釋清楚,故由被告每月代扣助理獎金,均為輔佐原告完成牙醫師之業務,並非基於分工合作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

(4)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係以須受被告指示,有時需要幫被告之病人提供服務,無償為被告之病人治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非受應被告指示,應稱為跨科治療,病人需要不同牙科之診療項目,將病人所需要之診療項目轉介給原告,原告想要學習之被告就診時間前來學習,沒有分潤及報酬,原告在自己診次看診,就有分潤及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82頁、115年5月5日筆錄),則被告有利於原告,增加原告之收費項目,或以學習為名義在被告診所診次看診,自難認定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完成被告診所需要完成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5)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稅,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本件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而兩造成立合作契約,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申報薪資所得稅,係為有利於被告方式申報稅捐,據此節稅,有或其他稅負之考量,或使原告享有勞健保之利益,均無從據為認定雇傭關係之依據。

(6)由上可知,原告擔任被告診所之牙醫師,其取得之薪資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合作契約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二)如兩造成立雇傭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並依據雇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682元,是否有理由?

1.兩造並非成立雇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薪資報酬,並無依據。

2.原告主張成立委任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依據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並無依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關係所致者,始能成立。再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未給付114年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6,503元,亦未繳付相對人離職前之訴外人隱適美公司耗材費用8萬8,179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合計共17萬4682元云云,然查,兩造間計算原告執業之分潤金額如下(原告主張見調卷第15頁、勞簡字卷35頁、被告抗辯見勞簡卷第117-118頁): (1) 健保項目: 依據健保署之執業醫師申報健保點數後乘以0.55X0.9。(2) 自費項目: 醫師自費醫療項目扣除所需成本後,成本包括耗材、材料費、技工費及其他成本乘以0.55。(3) 被告代付項目: 包括助理獎金、被告為原告加保之雇主及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均由原告負擔。(4) 原告收入為(1) 健保項目+(2)自費項目扣除(3) 代付項目。.114年1月自費項目金額為11萬9300元、助理獎金為300元(原告主張見調卷第15頁、勞簡字卷35頁、被告抗辯見勞簡卷第123頁)。足見,兩造需要同時會算,健保項目及自費項目,及被告代付項目,經本院曉諭兩造會算上開項目,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於114 年1 月23 日起終止在被告診所執業後,原告即未再前往診所繼續患者之後之療程,而由被告繼續完成(患者姓名如勞簡卷第129 頁)。被告尚須支付原署於原告病患尚未完成之治療項目,然原告已從之前病患所繳費用與被告完成分潤,病患後續之增加治療,仍需由被告負擔,則兩造尚未完成會算合作契約分潤金額,自難認定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離職後,被告未經授權,以原告原先儲存電腦內之帳號、密碼登入隱適美公司網站更動相對人治療計畫,並以原告名義指示生產製作透明矯正牙套,額外有隱適美公司耗材費用7,791元未繳清,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114年1月24日終止合作關係後,因原告明確表示其不會負責為其患者完成剩餘療程,故其所有患者均由被告接手,原告有主動提供隱適美帳號,並授權使用診所使用以完成患者後續療程,有兩造間於114年3月15日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勞簡卷第83頁),非如原告所主張未經其同意而登入其帳號;又原告雖主張帳號登入時間為2月,惟被告本即持有所有牙醫師之隱適美帳號及密碼,並會由助理協助登入、管理,原告離職後,因隱適美公司更新網站之故而需重新設定帳號、密碼,因此原告才會再次提供,並非如原告稱未經其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帳號云云,並非事實,況原告原先所屬病患之治療計畫仍沿用原告原先使用之帳號,從而,被告為治療原告所未完成之病患治療紀錄,經徵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帳號,為後續病患服務,自應為原告所同意,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9元,並無依據。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包括被告盜用帳號信用權5萬元、名譽權5萬元、隱私權5萬元,原證14之誣告侵權行為之名譽權16萬7527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帳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被告未經授權,以原告原先儲存電腦內之帳號、密碼登入隱適美公司網站更動相對人治療計畫,並以原告名義指示生產製作透明矯正牙套,額外有隱適美公司耗材費用7,791元未繳清,且因被告遲未繳清上開款項,致隱適美公司凍結相對人帳號及拒絕接受相對人訂單,造成相對人信用、名譽、隱私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帳號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

2.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誣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無損害,自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告涉嫌誣告罪、有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濫用訴訟制度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2)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為人民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時,請求國家進行追訴、處罰犯罪之保障手段,因此告訴人或自訴人除有誣告之故意外,如主張其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他人違法侵害構成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或訴時,該告訴或自訴行為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故意、過失。(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②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但是告訴人提告的事實,如果不能證明實在,因而對於被訴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並非當然可以認定告訴人即犯有誣告罪,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該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判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須視告訴人所提告的事實有無虛構,而告訴人是不是故意以虛構的事實提告判斷有無誣告之犯意。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雖然不能證明實在,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是故意虛構者,仍然不能直接以誣告罪論處。所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因此不成立犯罪負擔刑責,但是告訴人欠缺誣告之故意,告訴人也無法成立誣告罪名。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③末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是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他人有犯罪情節,本即得本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構成犯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抑或因偵查或審理機關對於證據之取得而有不同之結果,不得逕憑偵查或起訴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3)被告對原告提起誹謗、恐嚇罪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提起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原告前係被告之負責人,址設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267號之「信安牙醫診所」合作醫師,2人間有薪資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信安牙醫診所官方帳號,不實指稱:「信安牙醫涉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KEN涉犯密醫罪」、「妳(指告訴人)為了避免我跟其他助理講到上面這些事而解僱我,然後騙她們說什麼ann做的事都是我教她的;妳違法不給她特休要扣她事假的錢,人家去勞工局免費的法律諮詢,問到勞工要怎樣才能合法解除勞雇關係拿到資譴費+非自願離職書。後妳誣賴ann偽造文書罪竄改獎金,我說實話沒看過這麼骯髒的事情,這樣林志浩要把陳品涵的AA賴給Ken我也不意外了。」、「隱適美的欠款是隱適美公司建議我訴訟的,我還心軟傳訊息通知妳,妳就繼續騙妳之周圍那些人,反正他們什麼都不知道妳還做過什麼事所以適美不跟妳續約講師」、「我跟你做的骯髒事無關,不要扯到地檢署傳我去作證」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復以「妳敢謊稱妳的#高薪低報裡面那幾千塊是我付給ann所以拉低妳的違法級距,妳就試試看,檢察官查出我每個月投保保多少錢然後給a幾千塊?!妳犯#高薪低報的事證累積越多妳會被判更重,不要不知輕重」等語恫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檢察官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訴時,已表示原告以LINE傳送訊息,係傳送到診所官方LINE帳號之「私訊」,即非公開之訊息,被告雖指稱診所內員工及合作廠商都能管理官方LINE,都能看到原告傳送之訊息,然LINE帳號權限管理設定係被告之權限,原告無從知悉被告究竟設定多少管理成員,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依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提及「查該單位(指信安牙醫診所)仍未覈實申報台端投保資、月提繳工資,本局已依規定核處罰鍰,並通知該單位應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提及「案經查核,旨揭單位(指信安牙醫診所)業已追溯調整臺端健保投保金額如下:(一)110年9月1日起為33,300元.....(七)113年9月1日起為34,800元」,可證信安牙醫診所確有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不實之情事。又被告對信安牙醫診所員工周秀婷提出告訴,指周秀婷填寫不實或塗改病患之自願付費同意書,持以向被告請領櫃檯講解獎金,涉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發訊息內容並非無據,自無從遽對被告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②被告雖指訴原告傳送訊息有恐嚇意味,然由原告傳送訊息內容觀之,原告僅在表示被告對員工薪資高薪低報可能涉有刑責,事證越多可能刑責越重,提醒被告勿為虛偽陳述,並未表示將不法加害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産之意,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原告論以該罪。

(4)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被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診所官方LINE管理者就有9位,加上平時會操作的員工,看得到的人至少10位以上,因該帳號係診所用來跟患者和醫師連絡的管道,故櫃檯人員與助理都會使用此窗口用以聯繫診所事務,若有訊息傳進帳號助理們看到之後會通知該處理的人員。故此LINE帳號在診所是公開使用。此情形原告在診所工作四年多當然知情,故原告透過官方LINE主要是要給助理跟廠商看到。原告透過官方LINE傳播不實訊息,一定是助理們先看到,故原告是惡意散播訊息;原告於114年4月12日傳送訊息至信安牙醫診所官方LINE帳號,不實指稱:「信安牙醫涉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Ken涉犯密醫罪」,此等訊息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係損害被告之名譽,應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本處分書另補充如下說明:

①LINE 官方帳號(LINE Official Account, LINE OA)的運作模式主要是作為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商業溝通橋樑,透過多樣化的行銷與客服工具,將一般通訊轉化為具備「分眾精準」與「高互動性」的經營平台,並不會夾雜多數人同時之對話,此與社群軟體「討論區」群組性質仍有所不同。況查,原告在信安牙醫診所LINE官方帳號貼文留言之情形(見偵卷第45、47頁),係與前揭LINE官方帳號進行「1 對 1 聊天」貼文留言,縱使原告前揭LINE官方帳號管理者有多人情形,但仍屬特定範圍之人,原告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即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所為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為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各項因素。倘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圖片1、圖片2(見偵卷第21、23頁)是代表我傳送的訊息並非公開。只有她(指被告)自己設定要給誰,別人才看得到,我確定者這不是公開言論,我會直接傳送她官方LINE,且她私人LINE都不願回覆欠薪的問題,我才會這樣」(見偵卷第9、10頁)、「我因114年4月12日有先傳送『信安診所』官方LINE催促他給付我薪資還有本應給廠商的錢的內容,用意是她有給付我就不要對他提告民事訴訟,惟邱婉棋配偶林志浩復於114年4月14日傳送私人LINE給我表示不要支付我薪資且違反個資法傳送他人病歷給我(圖片3、4,見偵卷第25、27頁),找理由表示不願意給付薪資原因跟該人有關係,讓我不明所以,所以我才打上述內容(指114年4月16日LINE訊息)去回應,且我上述傳送內容是真實發生我也有提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的函文證明(圖片5,見偵卷第29、31頁),這些都是事實可受公評並非我杜撰,另提及偽造文書的字句也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16038號)(圖片10,見偵卷第39-42頁)及我與邱琬棋對話(圖片9,見偵卷第37頁)可證,我打的是有依據,也不是杜撰。」(見偵卷第8、9頁)、「我是告訴她我要行使我的訴訟權,向她索討我應得的薪資,我對她提告是事實,沒有恐嚇的問題,另誹謗部分,我也完全陳述事實,我也有證明可以佐證,我能提供圖片1至11(見偵卷第21-43頁)的證據資料證實我所述的內容不假。」(見偵卷第9頁)、「我也已經另案提告信安診所未經我授權登入我的隱適美帳號更改病患治療計畫(刑法359條)」(見偵卷第49頁)、「信安診所助理楊適全(#Ken)涉密醫罪(醫師法第28條):根據林志浩對我傳述:楊適全登入我的隱適美帳號操作病患口內掃描並更改治療計畫」(見偵卷第50頁)、「信安診所高薪低報現在新北地檢署(圖片11)114偵字第25433詐欺(偵查中)」(見偵卷第50頁)等情,再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圖片1至11(見偵卷第21-43頁)之佐證資料,益徵被告上開所發表主觀意見及評論,尚非全然無據。

④況原告於114年4月12日所傳送之訊息主旨為「催促信安牙醫邱琬棋給付債務」,其目的尚屬催促債務,其內容「7.若林志浩所述為實,#Ken涉犯密醫罪(醫師法第28條)」(見偵卷第45頁),亦尚屬假設語氣之提出質疑,其內容「6.信安牙醫涉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尚屬法條之引用論述,該部分均屬「發表主觀意見及評論」之範疇, 縱然原告於評論時所使用之語句可能有誇張或令被告不快之情形,惟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能僅以被告主觀上感覺不愉快,而認原告之發言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被告人格或以損害被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原告之評論內容既係對於被告經營診所涉及違法事項之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此外,聲請意旨固仍有所質疑,然所提事由或仍執前詞,或臆測之詞,其間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撼動原檢察官偵查結論。綜觀全案情節,相互勾稽,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羅嘉林有何加重誹謗、恐嚇犯行,自不得遽論以該罪責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上聲議字第 1371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4頁),

(5)綜上各節,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被告提出告訴係基於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使刑事告訴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反推被告有何誣告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刑事告訴受有何實際損害之事實,僅原告主觀上感到受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四)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據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詳言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是以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準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者,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不得強令為之。

2.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5、6所示之道歉啟事,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件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法院不宜干預被告之意思自由,強令其刊登道歉啟事,不符合思想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況原告並未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依兩造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7,821元,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主張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反訴被告應負擔之成本支出16萬4,487元及代墊款6,367元,扣除反訴被告健保項目之收入3萬3,033元,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13萬7,821元,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需計算原告執業之分潤金額,如前所述。足見,兩造需要同時會算,健保項目及自費項目,及被告代付項目,經本院曉諭兩造會算上開項目,然惟原告所拒絕,原告於114 年1 月23日起終止在被告診所執業後,原告即未再前往診所繼續患者之後之療程,而由被告繼續完成(患者姓名如勞簡卷第129 頁)。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附表2-4、3-1、4-1之支出費用、自費項目等金額,反訴原告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則兩造尚未完成會算合作契約分潤金額,自難認定反訴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依據兩造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13萬7,821元,並無理由。

戊、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委任、雇傭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附表6之版面、位置、字號並網站及社群媒體、刊登附表5所示之羅嘉林醫師勝訴啟事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爰依兩造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7,821元等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萬78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書狀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1 民事起訴狀 114.4.22 (調卷第11頁) 薪資報酬(86746)、不當得利(87738)、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232) 精神慰撫金(250000) 43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民事準備暨更正狀 114.9.24 (勞簡卷第33頁) 薪資報酬(86503)、不當得利(88179)、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791) 精神慰撫金(250000) 43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114.11.26 (勞簡卷第95頁) 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採取預備合併,依據委任及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或報酬。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43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 115.1.28 (本院卷第143、149頁) 追加請求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請求薪資報酬(0)、不當得利(17468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791) 精神慰撫金(317527)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二)狀 115.5.25 (本院卷第285頁) 追加被告應刊登敗訴啟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附表6之版面、位置、字號並網站及社群媒體、刊登附表5所示之羅嘉林醫師勝訴啟事30日。 6 民事更正狀 115.5.26 (本院卷第303頁) 更正精神慰撫金部分(317527),包括起訴狀所示信用權5萬元、名譽權5萬元、隱私權5萬元,原證14之誣告侵權行為之名譽權16萬752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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